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生,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同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男,1983年5月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东。 法定代表人强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达巍,男,1971年11月3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保生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保生2014年6月1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安公司、鹤煤公司给付外派异地补贴10290元。淇滨区法院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以超仲裁时效驳回了张保生的诉讼请求。张保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