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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蓝与于海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王春蓝,女,1974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昌,男,鹤壁市山城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海军,男,1975年3月28日生。 原告王春蓝与被告于海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王春蓝,女,1974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昌,男,鹤壁市山城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海军,男,1975年3月28日生。

原告王春蓝与被告于海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蓝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22日生一女孩于江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经常生气,2012年被告将原告与小女赶出家门至今,2012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长女于江然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于江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

被告于海军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王春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

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于江慧于2008年8月22日生。

小寨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春蓝因夫妻纠纷与女儿于江慧2012年3月至今一直在村民王俊堂家居住。

2005年4月27日(2005)山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郭爱红与于海军离婚,2001年抱养女儿于江然由于海军抚养。

2012年10月25日(2012)山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提出离婚,法院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分居2年6个月。

6、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无生育能力。

被告于海军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1-6,具有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告王春蓝有一男孩宋洲洋,由宋洲洋父亲自行抚养。被告于海军于2001年抱养一女于江然,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生一女孩于江慧,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8月27日,王春蓝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分居2年有余,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于江慧,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24457元/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500元。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春蓝与被告于海军离婚;

婚生女孩于江慧由原告王春蓝抚养,被告于海军每月给付原告王春蓝抚养费50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1500元,分别于每年3月份、6月份、9月份、12月份给付,付至于江慧满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春蓝负担150元,被告于海军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