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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胜与樊运堂、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郭国胜,男,1973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燕丽,女,1972年4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男,河南省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运堂,男,1964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郭国胜,男,1973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燕丽,女,1972年4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男,河南省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运堂,男,1964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县城平安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政府西街67号。

代表人赵月霞,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宝才,男,1967年5月12日生。

原告郭国胜与被告樊运堂、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胜的委托代理人张燕丽、叶灵恩,被告樊运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李志勇,被告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国胜诉称,2010年6月2日12时,被告樊运堂驾驶冀DB7635号货车沿军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家沟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和张艳丽、贾巧莲受伤,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山区交警大队处理,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樊运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樊运堂的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1年3月向山城区法院起诉。山城区法院以(2011)山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对已发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按被告承担80%的责任认定作出判决。而对后续治疗费则认定为“其后续治疗费治疗的支出应待实际数额发生后以实际数额另行主张。”由于原告的伤情为多发性骨折术后及左臂丛神经术后均未痊愈,原告尚需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1月19日又先后在上海闵行区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宁波镇海第二医院及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取钢板费116379.7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7579.70。

被告樊运堂辩称:1、冀DB7635号货车当时挂靠于被告馆陶公司,按照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之外,馆陶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原告诉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虚假的,现场图及病历中显示原告驾驶的是三轮摩托车;

3、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再考虑后期治疗,原告起诉的三期治疗结果属于重复起诉,再次起诉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

4、上次判决漏掉了挂车还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

被告馆陶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馆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70%的费用,商业险约定,我公司有15%的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损失。

原告郭国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下列证据:

1、医疗费单据27张(包括轮椅单据1张),金额合计98980.64元。

2、交通费票据279张,金额合计7828元。

3、住宿费票据10张,金额合计3330元。

元。

4、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了郭国胜陪护时间及固定物(钢板)取出费用。

被告樊运堂、馆陶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明确放弃了三期手术治疗费用,也放弃了对樊运堂的有关权利。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也不应采信。

被告开元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两张火车票金额共计393.5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2013年上海大众旅馆住宿费时间与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本院对符合部分予以采用。

被告樊运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不考虑原告后续三期治疗。

郭国胜在交警队写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当时驾驶的是无牌三轮摩托车。

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及挂车在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生效后双方今后不得因此事故发生纠纷。

原告郭国胜质证认为,对被告樊运堂提交的证据2,异议是笔误;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馆陶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樊运堂提交的证据3,异议是复印件;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馆陶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樊运堂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情况,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证明力。

被告馆陶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原告郭国胜、被告樊运堂对被告馆陶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开元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馆陶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情况,本院确认馆陶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生效法律文书,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日12时,被告樊运堂驾驶沿军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家沟村路段时与原告郭国胜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和张艳丽、贾巧莲受伤,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警大队处理,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樊运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

冀DB7635号货车及挂车GHM81在被告馆陶支公司投有5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原告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1)山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对已发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按被告承担80%的责任认定作出判决,判决馆陶支公司支付郭国胜保险理赔款204269.54元(已扣除先予执行的12万元),2012年9月10日(2012)鹤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而对后续治疗费则认定为“其后续治疗的支出应待实际数额发生后,以实际数额另行主张。”

原告于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1月19日又先后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上海闵行区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宁波镇海第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及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骨折术后,左臂丛神经损伤术后;左臂丛神经损伤多次术后;左股骨骨折不愈合,左臂丛神经损伤术后,左桡骨骨折术后;左臂丛神经损伤。

根据原告请求及有效证据,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8480.64元;2、护理费为34212元;3、交通费7434.5元;4、住宿费2190元;5、营养费4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7、钢板取出费用4547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合计148944.14元。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日12时,被告樊运堂驾驶冀DB7635号货车沿军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家沟村路段时与原告郭国胜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本院2011年12月20日(2011)山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樊运堂负事故责任比例80%,原告郭国胜负事故责任比例20%,2012年9月10日(2012)鹤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开元公司在被告樊运堂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樊运堂的责任范围在理赔范围之内,故被告樊运堂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樊运堂辩称的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再考虑后期治疗,原告起诉的三期治疗结果属于重复起诉,由于需要专业机构鉴定,被告樊运堂放弃申请专业机构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经济损失中强险赔偿范围金额共计54236.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212元、交通费7434.5元、住宿费21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下余损失94707.64元(医疗费88480.64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钢板取出费用4547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为75766.11元,按照15%的免赔率由被告馆陶支公司赔偿64401.20元。综上,原告损失馆陶支公司赔偿总金额为118637.7元。原告要求馆陶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6379.7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200元属于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决定。因原告郭国胜的诉讼请求全部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樊运堂及开元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国胜人民币116379.71元。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鉴定费1200元,两项共计3852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人民陪审员  石铁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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