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凤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刘李涛,男,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住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赵邦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琪,女,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梁骞,男,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君濠,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李涛诉被告谭琪、曹君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李涛以被告谭琪、曹君濠住所地为新乡市凤泉区为由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琪住所地为新乡市牧野区、被告曹君濠住所地为新乡市红旗区。原告刘李涛自认《租车协议》系在山西省昔阳签订,原告刘李涛、被告谭琪均认可涉案车辆在山西境内。 本院认为,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原告以被告的住所地在凤泉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新乡市凤泉区既不是被告所在地,又不是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李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9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闫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