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薛震昌,又名薛振昌,男,汉族,1959年2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孙连文,男,汉族,1978年7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刘开风,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薛震昌诉被告孙连文、被告刘开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震昌、被告孙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震昌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儿子薛某系好朋友关系。2012年度期间,被告孙连文因家中用钱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3000元,后在2013年1月17日,被告孙连文为了保证能够及时还钱,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在2014年1月1日,原告因家中急用钱,找到被告孙连文让其还钱,但被告孙连文以没钱为由向后拖延,被告刘开风系孙连文的妻子,且被告孙连文是在婚姻关系期间借的钱,故依法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3000元及利息,庭审时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孙连文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与原告儿子薛某是朋友。原告既没有给我现金,也没有转账,打条时候薛某在场,是为了不让他们家闹矛盾。我跟薛某有经济来往,原来就一直在一块做生意。我们三个协商时原告方要求我还钱。我和薛某之间还有许多账,如果要还钱的话的一起算,不同意还钱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3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借条2份,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钱。 被告孙连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是我打的条。但是我不欠原告钱,我是给薛某打的条,我打条是因为原告薛某和他的家里拿钱有漏洞,我和薛某当时坐在车里一起算的账,我给薛某打条是为了给原告一个安慰。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2014年9月17日对薛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薛某的询问笔录无意见。被告孙连文对薛某的询问笔录的意见是:我是和薛某在车里面打的条,我没有找原告借过钱,对笔录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被告孙连文对原告提交2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份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本院对薛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系证人证言,薛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对薛某询问笔录不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薛某询问笔录中陈述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连文与被告刘开风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孙连文因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薛振昌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孙连文2013.1.17日”;“今借到薛振昌现金(103000元)大写:壹拾万零叁仟元正。孙连文2013.1.17日”。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连文向原告薛震昌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薛震昌可以催告被告孙连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薛震昌起诉要求被告孙连文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连文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孙连文以个人名义为家庭利益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刘开风对403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震昌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薛震昌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连文辩称不欠原告钱,其与原告儿子薛某之间还有许多账。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孙连文亲笔书写的借条,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孙连文辩称不欠原告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孙连文与薛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孙连文可另案主张。被告孙连文称系向薛某出具的借条,经本院释明,被告孙连文没有另行主张撤销两份借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连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薛震昌借款403000元,被告刘开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薛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5元,由被告孙连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