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申伯喜与李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57号 原告申佰喜,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李瑞山,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申伯喜诉被告李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57号

原告申佰喜,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李瑞山,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申伯喜诉被告李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伯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山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伯喜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因业务紧张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叁万元整,而到期后被告以去贷款为理由,一直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和利息。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条据之日起,按照口头约定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瑞山未提交答辩状。

因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李瑞山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3日、2012年4月7日和2012年4月14日向申佰喜借款。李瑞山2012年4月3日向申佰喜借款10000元,并向申佰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八喜壹万元整(10000元),三个月还”。李瑞山2012年4月7日向申佰喜借款10000元,并向申佰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申百喜壹万元(10000元),期限一个月”。李瑞山2012年4月14日向申佰喜借款10000元,并向申佰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申百喜壹万元整(10000元),期一个月还”。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李瑞山作为借款人向申佰喜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申佰喜系出借人,李瑞山系借款人,申佰喜要求李瑞山返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李瑞山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申佰喜要求李瑞山自出具条据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申伯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月息1分的利息,故本院支持李瑞山自借款到期之日后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申伯喜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瑞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伯喜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三次借款利息均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15日和2012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瑞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人民陪审员  孙厉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