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王汴生,男,汉族,1948年5月1日出生。 被告李海周,男,汉族,1955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丁志良,男,汉族,1956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刘习青,男,汉族,1965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韩宝喜,男,汉族,1956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王汴生诉被告李海周、丁志良、刘习青、韩宝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汴生诉称:被告李海周以购买汽车为由,于2008年10月12日,借走原告现金100000元,并保证一年还清,当时约定,如果能按时还钱,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如果不能按时还钱超期了,就必须从借款日到还清借款日,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结算利息,被告丁志良、刘习青、韩宝喜提供了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诉至法院,经过调解,原被告均同意延期至2014年3月8日还款,利息则按国家银行三年贷款利息的四倍结算,同时约定,2012年底前还清之前的利息,之后半年还一次利息,被告丁志良、刘习青、韩宝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四被告偿还应付利息;(3)判令四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海周辩称:借款100000元对,诉状上的内容属实,由于出了一个意外事故,导致被告现在陷入了困难的局面,请求原告对被告的处境进行谅解,希望原告免除利息,被告保证本金100000元分期分批一分不少还完。希望免除三个担保人的责任。由被告独自还款。 被告丁志良辩称:被告在给李海周担保前,原告还借给李海周另外一笔款,是原告让被告担保了,如果知道有那么一笔款未还,被告肯定不会担保,同意李海周自己还款,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习青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韩宝喜辩称:希望原告不要一棍子把李海周打死了,如果原告的利息全额算下来可能会几十万元,李海周一辈子都还不清了,希望妥善解决本案。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对借款的数额四被告均无异议,由于双方没有较大分歧,本案没有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借据1份。证明被告李海周借原告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另三被告签字进行了担保。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李海周提出是自己打的条,当时借款的时候是口头约定一分五的利息,没有说逾期不还支付贷款利息四倍, 被告丁志良承认是其签的字,提出当时被告不在场,是后补签的名字,签字时没有细看借条,李海周说是一分五的利息,由于和双方都比较熟,所以就签字了。 被告刘习青承认是其签的字,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韩宝喜承认是其签的字,提出签字的时候是晚上,当时说的利息是一分五。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海周于2008年10月12日,借原告王汴生现金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被告李海周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是:“因购买汽车,借到王汴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保证在2009年10月12日还清,如逾期,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加付利息,应加付的利息数额,以借款日国家银行正在实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笔借款和应加付的利息,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应还清借款之日起以后两年。借款人:李海周,担保人:刘习青、丁志良、韩宝喜,借款日:2008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汴生向法院起诉,经过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达成新的调解意见是:“下列借款,当事人同意延至2014年3月8日归还,利息按国家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012年底还清之前利息,之后半年还一次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对该借款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借款应归还日以后两年,(注,基准利率的计算时间为借款日国家正在实行的基准利率),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原告将该调解内容写在了借条的上方,四被告均在借条上重新签字。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周借原告王汴生现金100000元,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刘习青、丁志良、韩宝喜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形成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习青、丁志良、韩宝喜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习青、丁志良、韩宝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海周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海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汴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丁志良、刘习青、韩宝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海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助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