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李跃占,男,汉族,1958年10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秦成学,男,汉族,1949年7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李跃占诉被告秦成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占、被告秦成学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原本关系良好。2007年8月原告买与被告价值95295元人民币的水泥,被告称其资金暂时出现困难,无法及时给付货款,但其写下借条承诺(第一次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月内归还。而后经原告无数次的催要,被告均称没有财款归还。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每隔两年要求被告重新书写借条,最后一次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9月4日。另外,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分四次偿还原告欠款,分别为: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3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2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2.5万元;剩余欠款2095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同时承诺将其位于新乡市凤泉区金灯寺村285号的两套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如果到期未归还或未足额归还原告欠款,原告有权将房屋变卖以获取该笔欠款。至今,被告完全未履行其承诺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5295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2007年8月份我从原告那借了部分水泥,价值就是95295元。我同意还被告95295元,但我现在没有钱。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07年8月原告卖给被告价值95295元人民币的水泥,被告称其资金困难,无法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写下借条承诺月内归还。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称没钱归还。为保障合法权益,原告每隔两年要求被告重新书写借条,最后一次的借条书写时间为2012年9月4日。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分四次偿还原告欠款,分别为: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3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2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2.5万元;剩余欠款20295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在协议中同意将其位于新乡市凤泉区金灯寺村285号的两套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如果到期未还或未足额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有权变卖房屋并就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秦成学购买原告李跃占水泥,原告同意被告延期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秦成学负有向原告李跃占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秦成学共欠原告李跃占合同价款95295元,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时间达成了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钱偿还,不属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当事由,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秦成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跃占水泥价款95295元。 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秦成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