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1127号 原告刘献军,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浚县浚鹤路二公里北县农场 机构代码:56104195-3 法定代表人靳文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强旗,河南世界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献军与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波、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以来原告给被告供混凝土原料,累计拖欠货款1176217.36元,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76217.36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应以证据为准。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单价有异议,我们签定合同的单价较高,另外我们之间还有其他经济纠纷。 依照诉辩双方意见,本案归纳如下争议焦点: 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刘献军货款 1176217.36元,原告请求货款利息有无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 见: 明细分类账单一份。内容是:2013年9月15日经结算欠料款1477230.36元,10月30日折抵饭费、电费23820元,支付料款277193元,结欠款为1176217.36元。 被告的异议是:该证据是记账凭证,并不是欠条。并且被告又还了原告7万元货款。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7月13日进料报表。 2.2013年7月14日进料报表。 3.2013年7月15日进料报表。 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他人料款价格比收取原告的料款价格低。 原告的异议是:这是被告单方提供的结果,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供货的单价过高,况且我们之间有约定,应按我们之间的约定进行计算。 4.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9月1日签定了水洗沙合作协议。 原告的异议是:该协议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 5.原告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2014年7月13日、7月14日被告两次分别支付原告料款2万元和5万元,共计7万元。 原告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该单据注明的事项中明确载明了结欠料款,而且庭审中被告对结欠原告料款的事实不存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份证据既没有供货人员的签名,也未加盖单位的印章,且均为复印件,不能确认证据来源的真实与合法性,故本院无法采信。第四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五份证据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定了供货合同,原告刘献军给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所需原料,截止于2013年10月30日止,经结算欠原告刘献军货款共计1176217.36元。2014年7月13日、7月14日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下欠货款1106217.36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以双方有经济纠纷为由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料款,持有被告单位出具的结算凭证。该凭证载明了被告欠原告刘献军料款为1176217.36元。被告当庭对欠原告料款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后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货款,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该货款应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扣除后的货款1106217.36元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且料款的支付为分期陆续偿还被告,也陆续予以偿还,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时计算。被告辩称双方签定合同的价格过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供应料款的价格,被告以合同料款价格偏高的抗辩理由不足,其辩称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献军料款1106217.36元。 二、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献军货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6元,由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樟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毛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