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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郑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王xx,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郑xx,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王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素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王xx,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郑xx,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王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素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在彼此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成婚,婚后不久就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且嗜酒成性,对我与孩子、家庭不负责任,由于被告的种种恶习,造成家庭极度贫困,生活难以维持。当时孩子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勉强维持,盼望被告能有所改善,近几年,被告不但不改正,反而变本加厉,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破裂。现我要求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25000元,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由被告返还我嫁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能共同生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3、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地基、砖块、拖拉机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三组合柜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并证明原被告在2000年5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xx现未孕。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两个孩子的户籍证明。证明儿子郑某于2001年12月13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女儿郑某于2011年5月30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郑xx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xx与被告郑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8日办理结婚手续后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儿子郑某于2001年12月13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女儿郑某于2011年5月30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并诉至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虽然发生过争执,引起了一些隔阂,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从有利双方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郑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素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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