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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马xx,女,1991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马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马xx,女,1991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马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素娟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章,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1年农历11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便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6月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阴历五月初五生育一子刘某。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执导致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我嫁妆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套布艺沙发、一个茶几、一台新飞冰箱。
被告刘xx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婚生子刘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套布艺沙发、一个茶几、一台新飞冰箱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被告刘xx无异议。
2、邓xx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刘志剑有异议,称该证明不属实。
3、原告的姐姐马xx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品。
被告刘xx有异议,称部分陪嫁物不属实。
4、王xx、马x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刘xx有异议,称王xx、马x均为原告的同学,其证言不属实。
5、原告母亲王x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刘xx有异议,称原告母亲证明不属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刘xx书写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因结婚各项花费情况。
原告有异议,称被告提交的证明不属实,且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为2012年6月4日,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邓xx、王xx、马x、王x的证明,因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以上四人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马xx证明与被告自认的部分陪嫁物品相吻合,故对被告刘xx自认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明,经庭审查明该证明系被告父亲自行打印,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明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二人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农历5月1日生育一子刘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诉请的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套布衣艺发、一个茶几、一台新飞冰箱现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时婚生子刘某现处在幼年时期,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稳定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素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