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王艳兵,男,1972年1月8日生。 被告鹤壁市三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赖家河村南。 法定代表人郭银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艳兵与被告鹤壁市三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市三鼎建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兵诉称,2011年-2012年期间,原告给被告鹤壁市三鼎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材料,被告鹤壁市三鼎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137994.75元。请求被告鹤壁市三鼎建材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137994.75元。 被告鹤壁市三鼎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王艳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鹤壁市三鼎建材有限公司入库单六份,载明:2012年4月17日煤灰48.4方,金额4840元;2012年4月5-27日碴639.29吨,金额25591元;2012年5月1-24日碴574.64吨,金额22985元;2012年7月5-16日碴593.04吨,金额23721元、运费5464元;2012年7月22日煤灰16.16吨及运费1454元,保管郭银香(签名)。 二联单据二份,载明;2012年3月27日煤灰(含运费)5096元,2012年3月30日煤灰(含运费)4537元,会计郭银香(签名)。 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艳兵煤灰款44306.75元,三鼎建材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7日。 被告鹤壁市三鼎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2012年期间,原告王艳兵向被告鹤壁市三鼎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材料,被告累计欠原告煤灰、碴及相关运费共计137994.7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货物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拖欠材料款137994.75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三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兵材料款(人民币)137994.75元;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被告鹤壁市三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