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胡随生,男,1953年3月3日生。 法定代理人胡永军,男,1974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城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贵平,男,1976年6月18日生。 原告胡随生与被告李贵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胡随生的法定代理人胡永军,被告李贵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胡随生的法定代理人胡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随生诉称,2013年8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贵平驾驶豫FE1396二轮摩托车沿后柳江村至赖家河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后柳江村南侧第一个转弯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胡随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至两车损坏,李贵平、胡随生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40674.94元。 被告李贵平辩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骑摩托车载胡新云去女儿家看孩子,大约行驶到前柳江路口往北,看见有拐弯,被告鸣喇叭示意,突然,看见一辆电动车从北向南朝被告行驶在路东边的摩托车撞来,被告躲闪不及,被电动车撞倒,头破血流,昏迷不醒,达8小时之久,后120抢救住鹤煤总医院法医科。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胡随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巡警大队鹤公交认字(2013)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8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贵平驾驶豫FE1396二轮摩托车沿后柳江村至赖家河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后柳江村南侧第一个转弯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胡随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至两车损坏,李贵平、胡随生受伤。李贵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随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病历、检查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载明:胡随生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脑出血;弥漫性脑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脑外伤后综合征;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载明:胡随生住院日期2013年8月15日,出院日期2014年1月2日,床位费2228元、西药费21772.10元、冷暖费201元、治疗费7700.23元、检查费2555元、检验费2712元、手术费65元、护理费1204元、其它费219.60元,实收金额38656.93元。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份,载明:2013年8月15日治疗费、西药费等共计1352元。 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载明:2013年9月23日中药费357元、西药费166.50元。 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载明:2013年9月23日喹硫平片、丙戊酸缓释片,合计57元。 2014年3月14日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载明:精神病鉴定、心理测试、脑功能检查、脑电图、心率变异、彩色多善勒、CT,3678元。 2013年8月17日、2014年1月5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胡随生需要外购药。 2013年12月3日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采真堂药号发票二份,载明:胡随生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14800元。 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6日鹤壁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国药堂发票三份,载明:胡随生丙戊酸镁片、富马酸奎硫平片、吡拉西坦片、银杏叶片513.50元。 2013年10月22日郑州天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升医药商店发票一份,载明:胡随生银杏叶分散片、奥拉西坦胶囊226元。 2013年11月20日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载明:胡随生奥拉西坦胶囊、富马酸奎硫平片、银杏叶片238元。 陪住证五份,载明:病人姓名胡随生,陪住人姓名陈惠玲、胡永军、胡小红,起止日期2013年8月23日至9月16日,病人姓名胡随生,陪住人姓名胡永军、胡小红,起止日期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2日。 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发票27张,810元。 鹤壁市新世纪客运场站有限公司发票16张,620元。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发票4张,120元。 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发票100张,1000元。 2014年4月2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郑弘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1号,载明:鉴定意见,胡随生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7级伤残。 被告李贵平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方向修改,结果没有修改,结果错误;原告提交的证据2,住院病历与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3-18,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也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13、18,能够互相印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13、18,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4-17,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 被告李贵平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本院确认被告李贵平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贵平驾驶豫FE1396二轮摩托车沿后柳江村至赖家河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后柳江村南侧第一个转弯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胡随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至两车损坏,李贵平、胡随生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胡随生于2013年8月15日住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2014年1月2日出院,花费床位费2228元、西药费21772.10元、冷暖费201元、治疗费7700.23元、检查费2555元、检验费2712元、手术费65元、护理费1204元、其它费219.60元,实收金额38656.93元。于2013年8月15日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西药费等共计1352元。 2013年8月17日、2014年1月5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证明书证明胡随生需要外购药。 2013年9月23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中药费357元、西药费166.50元。2013年9月23日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购买喹硫平片、丙戊酸缓释片,合计57元。2013年12月3日在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采真堂药号购买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14800元。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6日在鹤壁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国药堂购买丙戊酸镁片、富马酸奎硫平片、吡拉西坦片、银杏叶片513.50元。2013年10月22日在郑州天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升医药商店购买银杏叶分散片、奥拉西坦胶囊226元。2013年11月20日在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公司购买奥拉西坦胶囊、富马酸奎硫平片、银杏叶片238元。 胡随生住院期间2013年8月23日至9月16日由胡永军、胡小红、陈惠玲陪住,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2日由胡永军、胡小红陪住。 2014年4月2日胡随生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郑弘司鉴所鉴定,胡随生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7级伤残。花费精神病鉴定、心理测试、脑功能检查、脑电图、心率变异、彩色多善勒、CT,3678元。 另外,根据原告胡随生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胡随生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6366.93元、误工费15209元【(24457元/年÷365天)×227天】、护理费21003.84元【(29041元/年÷365天)×13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30元×141天)、营养费1410元(10元×141天)、残疾赔偿金64412.58元(8475.34元/年×40%×19年)、交通费1500元,合计16413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李贵平承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胡随生损失92066.18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属诉讼费部分,应在诉讼费部分承担。原告胡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贵平称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随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2066.18元; 驳回原告胡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3元,鉴定费3678元,合计6791元,原告胡随生负担2805元,被告李贵平负担3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