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初字第74号 原告叶太顺,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朝军,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善堂镇善堂集。 法定代表人张朝军,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何涛,男,1968年3月8日出生。 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善堂镇西什村。 法定代表人刘彦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叶太顺与被告张朝军、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邦利达公司)、何涛、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面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太顺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君、被告张朝军及得邦利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被告何涛、被告天龙面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太顺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朝军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共计17天。被告何涛、天龙面业公司、得邦利达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0元整,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1.判决被告张朝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5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何涛、天龙面业公司、得邦利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朝军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后被告张朝军分两次向原告偿还本金2300000元。 被告何涛答辩称,借款5000000元属实。 被告天龙面业公司答辩称,借款5000000元属实,但是张朝军在借款后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和2000000元,共计2300000元,被告天龙面业只对剩余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得邦利达公司答辩称,对剩余所欠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朝军称已归还叶太顺借款5000000元中的23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朝军向原告叶太顺出具的5000000元借据。同时何涛、天龙面业公司、得邦利达公司以保证人的形式在借据上签章。证明被告张朝军与叶太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17天。保证人何涛、天龙面业公司、得邦利达公司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二,2013年12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付款记录(共三页)。证明原告叶太顺在2013年12月31日10时分两次向被告张朝军付款共计5000000元的事实,与证据一的借款金额相互印证。原告叶太顺与被告张朝军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 被告张朝军、得邦利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是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何涛质证认为:2013年12月30日晚上,张朝军才赶到郑州借钱,我陪他一起借的钱,第二天原告才打款,当时口头约定有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被告天龙面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相互印证了借款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朝军提交证据: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4日网上银行转账单六页,证明张朝军分7次通过网上银行共转给案外人郭培军2200000元。张朝军认为郭培军是原告叶太顺的指定代收人。 张朝军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12月31日通过何涛还款297500元。以上共计还款2497500元。 原告叶太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朝军与郭培军不知是何关系,原告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张朝军打给郭培军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被告天龙面业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张朝军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 何涛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不认可,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朝军向原告叶太顺借款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共计17天,并出具借据,被告何涛、天龙面业公司、得邦利达公司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据上面签章。2013年12月31日,叶太顺分两次向张朝军付款5000000元。张朝军在借款期间届满后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叶太顺为被告张朝军提供借款,被告张朝军向原告叶太顺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何涛、天龙面业公司、得邦利达公司分别在借据上面签章,视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被告何涛、天龙面业公司、得邦利达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叶太顺分两次向被告张朝军完成出借义务后,被告张朝军在借款期间届满后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叶太顺诉请张朝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请被告何涛、天龙面业公司、得邦利达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由于借贷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朝军辩称其已还款2497500元,由于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张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太顺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两倍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何涛、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朝军、何涛、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叶太顺已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