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张连义,男,1943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清枝,女,1941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张瑞华,男,1968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连义、李清枝与被告张瑞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义、李清枝,被告张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瑞华系我们长子,2011年11月12日我们与被告张瑞华及次子张瑞琪协商,宅院北楼及楼前墙向南延伸两米归我们所有,并订立协议。2014年3月8日因家务事,被告将原告张连义打伤,后于2014年3月16日又将我们撵出家门,不让居住,我们只好在外租房居住。现请求被告立即腾清侵占我们居住宅院中的北楼。 被告辩称:土地使用权归我,房屋所有权为我与原告共同所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腾清宅院北楼上下两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分家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原告次子张瑞琪分别在2005年8月2日、2011年11月12日签订分家协议。2011年协议中第1条载明宅院北楼及楼前墙向南延伸两米归二老所有、居住和使用。 被告异议为:2011年协议当时我不同意,我父亲说给我50万元让我在分单上签字,我才在协议上签了字。2005年协议当时在广州签的,喝完酒后让我签的字。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李印堂证明一份。证明1984年北关村照顾本村老闺女给被告妻子孙红玲坑地一处,用于建房。 原告异议为:该证据是假的,我儿子张瑞华1987年才订的婚,我要这个地方是经过原来的村支书、村长、会计协商后给我的。我也不认识证人。 李晓波(又名李玉波)证明一份。证明1985年曾帮助张瑞华拉土、填坑、平整宅基地,建房用。 原告异议为:我不认识这个人,证言不属实。 李顺岭证明一份。证明张瑞华家1985年前是个坑,曾帮他垫过土。 原告异议为: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填坑是假的,他根本没有参与过垫土。 张爱梅证明一份。张瑞华给张连义5000元整,盖北屋用。 原告异议为:没有给付的时间、地点,且张爱梅是我的大女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没有出资5000元。 5、2008年5月18日分家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是不愿分割自己的土地使用权。 原告异议为:协议有这事,但这个协议没有生效,因为双方均无签字。 6、证人包士清当庭证言。证明双方诉争的土地原来是个坑,为了照顾北关老闺女给了被告妻子孙红玲。 原告异议为:证人所说不实,他说的这地方是被告张瑞华在别处盖的房,后又卖给别人了。 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2日的分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张瑞琪(二原告次子)分家及诉争房屋处分情况的事实,该分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05年8月2日的分家协议,协议的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分家协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至3份证明及证人包士清的当庭证言,证明曾为被告宅基垫过土,争议宅基地归被告妻子孙红玲,但诉争宅基地与证人当庭证言是否为同一宅基,宅基地方位、地点、相邻关系均未陈述清楚,且没有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书为证;第4份张爱梅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支付5000元用于建房,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5份证据原被告双方未在该分家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并未生效,故本院对被告的6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2日,原告张连义与被告张瑞华及案外人张瑞琪(原告之次子)协商,签订了分家分单,分单第一条中明确载明宅院北楼及楼前墙向南延伸两米归二原告所有、居住和使用。2014年3月份原告张连义、李清枝与被告张瑞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二原告外出租房居住。现二原告以无处居住为由,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腾清侵占原告居住的北楼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分家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的亲笔签名,证明宅院北楼及楼前墙向南延伸两米归二原告所有、居住和使用,并有见证人张连孟、张连贤作为中证人签名,该协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张连义、李清枝。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清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为其妻孙红玲为由进行抗辩,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其辩称理由无法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瑞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腾清诉争宅院北楼由原告张连义、李清枝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瑞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樟楠 审 判 员 姜素娟 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