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李小云,女,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刘礼枝,女,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燕,女,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现住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李小云诉被告郭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帅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云的委托代理人刘礼枝、被告郭燕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云诉称:2014年6月16日下午2点10分左右,我把刚买不到2个月的大众黑色帕萨特轿车停放在大商新玛特后面。第二天早上(6月17日)8点左右,我在送孩子上学去开车时,发现车被划,我向公安报了案,经公安调取监控录像,确实是郭燕所划车。划车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下午2点15分左右、因为车是刚买的新车,如果卖修过的车卖不到不修的价值,需要郭燕赔偿损失费2800元,加上划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48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郭燕赔偿划车修理费,新车损失费共计4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燕辩称:我划她的车是因为她欠我的工资12000元和维修电瓶车的钱452元,我曾经向她要过多次她都不给。我是原告的弟妹,她父亲是我的公公,原告从来不伺候她的父亲,她还到外边胡说我不让她回娘家。我确实是2014年6月16日下午2点15分在大商新玛特后面将原告的车划伤,公安机关对我进行了处罚,我被拘留了七天,我不清楚原告的车是否进行了维修,她只是向我提供了修车的条。 本院依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和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划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8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出具的新耿公(治)行罚决字(2014)0053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划伤原告帕沙特轿车的事实和修车费2000元。2、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修车所花的费用2000元,原告是在新乡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的车辆,该发票也是该公司出具的。我还要求被告赔偿新车损失费2800元,原告的车刚买两个月,是新车,修过的和没修过的,卖的时候价钱不一样,我这一项损失没有证据,数额是原告估计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车辆维修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任何人去修车只要愿意纳税,维修单位都会按顾客的要求开具发票,让开多少开多少。我不同意支付原告的新车损失费2800元,谁的车没有个磕磕碰碰,在4s店修过了就不应该要求新车损失费。 被告未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对车辆维修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并称任何人去修车只要愿意纳税,维修单位都会按顾客的要求开具发票,让开多少开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异议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车辆维修发票属于正规发票,发票显示的项目金额与处罚决定书相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下午2点16分左右,被告郭燕因工资问题和家庭矛盾,用石头将原告李小云停放在凤泉区大商新玛特商场后的豫XX号大众黑色轿车驾驶员一侧的两个车门划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经调查处理,对被告郭燕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确定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到新乡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2000元(1709.04元喷漆费,290.6税款)。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燕因工资问题和家庭矛盾将原告李小云车辆划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车辆维修费2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另外要求被告赔偿新车损失费2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该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既然已经被处罚过了,就不再赔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接受拘留处罚,属于承担行政责任。但承担行政责任,并不能免除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仍负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云赔偿金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燕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