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王会路与被上诉人刘孝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管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路,男,56岁,汉族,住山东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管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路,男,56岁,汉族,住山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孝军,男,汉族,1955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

上诉人王会路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的小红葱收购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也没有实际交付。原审认定回收小红葱的收购地在宁陵县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故宁陵县人民法院管辖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小红葱种植和收购合同》约定:甲方(上诉人)负责向乙方(被上诉人)提供种子和种植期间的管理及技术指导,并且甲方负责到乙方去收购。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宁陵县,故宁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