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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成与赵茹霞、赵继超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吴海成,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吴建兵,住河南省虞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茹霞,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赵继超,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吴海成诉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吴海成,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吴建兵,住河南省虞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茹霞,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赵继超,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吴海成诉被告赵茹霞、赵继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2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勤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成、吴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茹霞、赵继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成、吴建兵诉称,2014年7月,原告吴海成与被告赵茹霞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二被告共收取原告彩礼26400元。现因故双方解除婚约,但二被告拒绝返还彩礼,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64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平×出庭作证;2、证人许×出庭作证。证据1、2均证明原告吴海成与被告赵茹霞订婚时被告方收取原告方彩礼264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吴×的调查笔录1份。
庭审中,原告对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两证人所证及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原告吴海成与被告赵茹霞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期间,二被告按农村习俗接受原告吴海成彩礼24000元及端酒钱2400元。后因故原告吴海成与被告赵茹霞婚约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约索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涉及本案,原告吴海成与被告赵茹霞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其订立婚约期间,二被告按照习俗接受原告彩礼钱24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240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端酒钱2400元,因该端酒钱属于原、被告双方礼尚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茹霞、赵继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海成、吴建兵彩礼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海成、吴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被告赵茹霞、赵继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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