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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金雨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金雨(曾用名韩保林),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金雨(曾用名韩保林),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金雨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金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韩金雨将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刘口中街村的张某甲从河南省焦作市拐骗到虞城县营郭镇大陈村赵大庄,欲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该村村民韩清(已判)为妻,因韩清拿不出3000元现金,韩金雨伙同韩清欲将张某甲卖给张某乙,因故未成交,后二人又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女卖给营郭镇杨楼村委会陆湾村的杨某甲为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伙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韩金雨以出卖为目的,把妇女作为商品进行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金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同伙人韩清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金雨以出卖为目的,把妇女作为商品进行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韩金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金雨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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