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豫NYN33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西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郑某某驾驶的豫NM5555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检验,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94㎎/100ml。交通事故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豫NYN33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西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豫NM5555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检验,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94㎎/100ml。交通事故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40000元,郑某某对杨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被害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2.驾驶人信息,证明①杨某(杨某)于2011年6月24日取得B2驾驶资格;②郑某某于2008年1月17日取得C1驾驶资格。 3.机动车信息,证明①杨某驾驶的豫NYN33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裴香;②郑某某驾驶的豫NM5555号小轿车所有人系王泽华。 4.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②郑某某无此事故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 6.商丘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经对杨某血液酒精含量理化鉴定,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94㎎/100ml。 7.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21时50分左右,我驾车沿虞城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业银行东边时,从后面来一辆小轿车突然撞在我车上,我们下车问司机喝了多少酒,他嘴里不干不净,并打电话叫人,当他想跑时被我们拉住了,后来警察到现场把司机带走了。 8.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5日21时50分左右,我驾车沿虞城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业银行东边时,我看见从后面来一辆小轿车突然撞在与我同路的车上。我就下车,闻见后面那司机有酒味,我就报了警。那司机嘴里不干不净,并打电话叫人,当时他想跑被我们拉住了,后来交警到现场把司机带走了。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江某的证言。 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5月15日晚上22时左右,我酒后驾车沿虞城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草局仓库大门北边时,前方行驶有一辆小轿车突然刹车,我没有刹住车,两辆车撞在一起了。 11.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40000元钱,郑某某对杨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杨某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文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