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5月06日22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村村民黄某某敲他家的外门而发生争执,随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某用铁锹将黄某某右耳朵及身体其他部位打伤。经虞城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事后郭某某的家人赔偿给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郭某某因故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06日22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村村民黄某某敲他家的外门而发生争执,随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某用铁锹将黄某某右耳朵及身体其他部位打伤。经虞城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事后郭某某的家人赔偿给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了在事发当晚因黄某某敲其家的们发生纠纷后持铁锹将黄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了事发当晚在被告人郭某某家被郭某某持铁锹打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 ⑴.张某某证,2014年05月06日晚上,黄某某敲我家的门,后我丈夫郭某某拿一把铁锹朝黄某某右耳和身上拍。 ⑵.李某某证实事发前与黄某某在一起喝酒,没有让黄某某传话。 ⑶.马某某证,黄某某和郭某某打架的时候我不在现场,他俩打过架后我才去的。当时黄某某穿着蓝色的外衣,我看见他后背上都是血。 4、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情况。 ⑵.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郭某某的家人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被害人对郭某某谅解,不再要求追究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照片,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故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郭某某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