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将本村多家村民的粮食补贴存折盗走,其中有陈某甲家的两本粮补和两本养老保险金存折、陈某丁家的粮补一本、李某丙家的粮补一本、陈某戌家中的粮补一本,所盗取的粮食补贴均被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在商丘银行分理处将粮补本内的钱取出,共计4370元;同时又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潜入到本村村民邹某某、李某、刘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家中,将门撬开,但没有找到可偷的东西。案发后,所盗窃的赃款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将本村陈某甲家的两本粮补和两本养老保险金存折、李某丙家的粮补一本、陈某戌家的粮补一本盗走,后李某甲和李某乙在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将补贴款取走,共计3270元;2014年4月27日李某甲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盗窃陈某丁家的粮补存折二本,在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取款1100元。李某甲、李某乙又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潜入到本村村民邹某某、李某、刘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家中,将门撬开,但没有找到可偷的东西。案发后,所盗窃的赃款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及陈某丁与陈某生系同一人。
2.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用所偷来的存折,于2014年4月份共计取款4370元。
3.领款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戌、李某丙、陈某甲、陈某丁已领到被盗窃的钱款,均表示对李某甲、李某乙谅解。
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我和陈某甲是邻居,他出去打工让我帮忙看家。2014年6月份,他回来说家里的粮食补贴本和一床棉被被人偷走了。2014年4月初的一天,我发现陈某丙家大门被人从里面反锁了,堂屋门开着,门鼻被人撬开了,我一看屋里没有被翻动的痕迹,也不像少什么东西,就没告诉陈某甲。
5.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乙、张某甲没在家,让我给他们看家。2014年4月份,张某乙、张某甲家的堂屋门让人弄开了,没有丢东西。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上午,李某甲让我帮他在商丘光复街南头向西路南的商丘华商银行取钱。李某甲给我两个存折,在陈某丁的存折上取出来1100元钱,第二个存折没有钱。我把取出来的钱给了李某甲。
7.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8日我发现我的粮食补贴本、郑某某的粮食补贴本、我和我妈的养老保险金大约有五六百元和一床被子被人偷走了。我去贾寨镇信用社查询,我的粮食补贴本里的钱已经在2014年4月13日被人取走了。
8.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我和我妻子一直在外打工,2014年5月31日下午我们回到家,发现堂屋门被撬了,粮食补贴本没有了,6月3日到银行查询,发现大约1000元钱被人取走了。
9.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明我和妻子一直在外打工,2014年6月3日上午回到家,发现堂屋门锁被人撬了,粮食补贴本没有了。6月9日去贾寨镇信用社取钱,发现少了1180元钱。
10.被害人陈某戌的陈述,证明我来报案。2014年4月17日下午我发现我家的粮补本被人偷走了,卡里的700多元钱被人取走了。
1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在2014年5月份,我发现我家院子东南角的院墙好像被人攀爬过,但是我家没有被盗过。
12.被害人刘某甲、邹某某、陈某乙陈述,三人均证明家里被盗过,但没少东西。
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对李某乙说,我们村的李茂富、李某丁、陈某戌家没有人,去他们家找他们的粮食直补存折,把钱取出来花。李某乙同意了。我和李某乙先去了李茂富家,没有找到;接着去了李某丁家,在李某丁家堂屋门桌子东边的一个抽屉内找到一本粮食直补存折;后又去了陈某戌家,在陈某戌家二楼西边那个房间靠东墙木柜里找到他家的粮补存折。第二天,我拿着盗窃的两本存折去了商丘市光复街南头商丘华商银行,在陈某戌的存折里取出了700元钱,李某丁家的存折消磁了,没有取出来钱,存折让我扔了。过了五六天,我喊李某乙去花庄村一个姓李的男子家偷粮食直补存折,我们翻墙进入他家,用一尺多长的钢筋棍撬开堂屋门,从他家一楼西边第二个房间一个木柜子内找到他家的粮食直补存折;我和李某乙又一起去了陈庄村南头叫兴儿的男子家,我用钢筋棍撬开了他家堂屋门上的锁,在他家堂屋最西头的那间床头柜内,找到三个存折和一个身份证;接着我们去了我们村的张某甲家,在他家没有找到存折;我们去了刘某乙家,到他家院子发现他家堂屋门是防盗门,我们出去了;我们去了我们村王某某家,在他家桌子的抽屉里找到一百元钱。这次我们共偷了四个存折,天亮后,我和李某乙去商丘市光复街南商丘华商银行取钱,我给了李某乙两个存折,李某乙取出来300元钱。我用偷来的姓李的男子家的存折和兴家的存折取出来的1800元。过了一个星期,我自己去了陈庄村的陈某生家,用钢筋棍撬开了他家堂屋大门,在他家堂屋西间靠北墙的一个抽屉内找到一对银白色的手镯,后我把手镯扔了,在陈某生家我偷到了两个粮食直补存折和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第二天,我去商丘光复街南头商丘华商银行让姓郭的女子从陈某生家存折里取出了1000元钱。我总共得了三千多不到四千元钱,李某乙得了三百元钱。
16.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内容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甲、李某乙系入户盗窃、多次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某乙在共同犯罪系罪责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甲、李某乙的家人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