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52号 原告代玉启,男。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团结路30号。 负责人邓群柱,总经理。 原告代玉启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田仲秋、代理审判员梁大红、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玉启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玉启诉称,2005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虞城县营销部工作人员的介绍下,在虞城县营销部参加了一份康宁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投保人为原告之妻,受益人为原告。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只要原告在保险期限内患上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就支付保险金。其中重大疾病包含心脏病、脑中风。2013年3月19日,原告患病住院,经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冠心病等,完全符合赔偿条件,但被告却拒绝赔偿。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代玉启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保险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含心脏病、脑中风,保险金为10,000元;3、代玉启的诊断证明,证明2013年3月19日,代玉启患病入院,经诊断为脑梗死、冠心病,符合赔偿条件。4、住院病历,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7日,代玉启之妻王海英与被告签订康宁定期保险合同,投保单号1001410105710741,被保险人代玉启,合同生效日期2005年8月20日,保险期满日2030年8月19日,保险金额10,000元,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患重大疾病(心脏病、脑中风等),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缴费期间20年/至65岁,缴费方式年缴,缴费标准470元/年。2013年3月19日,代玉启因病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冠心病等。 本院认为,投保人王海英以代玉启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重大疾病、高度残疾、身故为保险标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代玉启在合同有效期内患多发性脑梗死、冠心病,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玉启保险金10,000元,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玉启保险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仲秋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