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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洪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0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L545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虞城县王集乡求实中学门口,将行人胡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胡某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6日张某某赔偿胡某某亲属各项费用195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洪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0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L545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虞城县王集乡求实中学门口,将行人胡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胡某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19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0月29日0时许,我驾驶皖L545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行驶至虞城县与商丘交界东边,听到咣的一声,我就停车,因为有雾,我下车没有看到什么,就开车走了。后来虞城县交警队给我打电话才知道撞住人了。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内弟张某某驾驶皖L545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行驶至虞城县与商丘交界东边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出事后四、五天我丈叔给我打电话,我给他们说别跑。
3.书证①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②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张某某准驾车型为A2及皖L545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况。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事故责任。④破案经过,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被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朱楼派出所抓获归案。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195000元,并取得谅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概貌。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胡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了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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