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曾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30日21时许,在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前郭柳村村委会附近,被告人孙某某因阻止本村妇女跳广场舞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孙某某殴打王某某,王某某当晚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6月1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孙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6000元。2.王某某不再因此事追究孙某某的刑事、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王某某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且出具谅解书。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向我院表示被告人已赔偿到位,对被告人的行为也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作为被害人不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止)(已折抵十四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鸿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