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2012年8月6日因敲诈勒索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5日下午,经事先约定,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刘某某的朋友徐某某到凤泉区看磨机工艺。看完后,因刘某某以前欠何某某和李某某货款,被告人何某某遂于2014年6月5日下午4点多钟纠集李某某、杨某某,将刘某某和徐某某带到位于凤泉区宝山路东段的华新宾馆301房间,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某和徐某某所开汽车的四个轮胎的气全部放掉,后何某某、李某某让刘某某电话联系找钱还欠款,还钱之前不准许刘某某回去,期间徐某某自行离开。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采用沙发堵门及轮流看守的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刘某某人身自由。2014年6月7日早上4、5点钟左右,被害人刘某某趁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睡觉之机逃出宾馆并报案。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分别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欠条复印件、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岳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犯罪以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其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