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曾某),女,1977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xx(又名张曾x),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近四年来,随着被告外出打工经济好转,被告与别的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经我及亲戚多次劝说仍不悔改,给我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我要求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教育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打工回家原告说我不挣钱,根本就不是因为另外一个女人,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有无共同债务;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并证明原被告在1999年11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白寺乡西尚庄村委会与白寺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曾用名为张曾某。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 被告张xx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xx与孙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经亲戚调解被告写下保证。 被告异议为:是我写的,我们是朋友关系,原告让我写证明我就写了。 4、两个孩子的户籍证明。证明儿子张某于2001年4月16日出生,女儿张某于2007年1月1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共同财产清单。证明有豫FR566昌河面包车一辆、带斗拖拉机一辆、洗衣机一台、25寸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小农具若干。 被告异议为:带车斗拖拉机一辆是我母亲婚后给钱买的。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保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与孙某某确实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被告当庭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被告认可带车斗拖拉机一辆是双方婚后购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xx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手续后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儿子张某于2001年4月16日出生,女儿张某于2007年1月1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原告怀疑被告与孙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诉至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其她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引起隔阂,但未达到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从有利双方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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