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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29日到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29日到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安全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多名工人在虞城县迈科新材料厂钢结构工地上高空作业,致使被害人赵某某坠落被摔死。事发后,叶某某的家人赔偿给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万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安全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多名工人在虞城县迈科新材料厂钢结构工地上高空作业,致使被害人赵某某坠落被摔死。事发后,赵某某的亲属获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万元,叶某某取得被害人的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7日案发当天,闻讯我儿子赵某某从虞城县迈科新材料厂的钢结构上面摔下了,我想了解结果,要求见他,被拒绝,我就报警了。

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我和赵某某是在迈科新材料厂的钢结构工地上干活时认识的。2014年7月27日下午三点多,我正在工作现场,赵某某从20多米高的钢结构上面掉下来,趴在地上,脸贴着地面,脸下面一滩血,没有了反应。我先打了120急救电话,接着去告诉老板叶某某,医生过来说赵某某已经死了。赵某某没戴安全带和安全帽,我们施工前没有接受过培训,也没有相应的资质。

3.证人裴某某、叶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蒋某的证言。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承包了虞城县迈科新材料厂的钢结构工地的墙板和顶板的工程,因人手少,把顶板的活转包给叶某某了,顶板施工工具、人员以及安全方面由叶某某负责。被害人赵某某是跟叶某某干活的,蒋某打电话告诉我工地出事了,我赶到现场时,120急救车已经把尸体拉走了。工地准备的有安全帽和安全带,赵某某当时没戴,顶板离地面的高度约20米,施工工人没经过安全培训,我们没有高空作业的资质。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是来公安局说明情况的。2014年7月27日下午三点多,我正在迈科新材料厂的钢结构工地上安装顶板,我在西边,赵某某在东边,我俩相隔有40米,我听见嗷一声,意识到出事了,我赶紧下去,看见赵某某趴在地上,没有了反应,脸下面一滩血。等120医生过来说他死了,就把死体拉走了。我和王某某签有顶板安装承包协议,他出材料,施工工具、人员以及安全方面由我负责,王某某按平方数付给我钱。赵某某跟我干活不到十天,在工地上我们准备的有安全帽和安全带,赵某某当时没戴,顶板离地面约有20米高,没有安全防护网,我们没有经过安全培训,也没有从事高空作业的相应资质。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证明被告人叶某某、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7.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叶某某与王某某就案发现场的顶板安装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8.赔偿协议书和收条,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与裴某建于2014年8月4日签订赔偿协议,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得到赔偿款56万元。

9.虞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证明2014年7月28日9时15分至当日10时15分勘验检查的案发现场概貌。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照片),证明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8月4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全身多处引起的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建设工地施工过程中,在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进行高空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获赔了经济损失并对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叶某某适用缓刑。根据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侯文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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