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管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4407404-5。 法定代表人张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文朝,男,汉族,1986年12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 原审被告郭志超,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 上诉人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江文朝不存在借贷、担保关系;2、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永城市,本案应由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借款借据和保证函均约定管辖法院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商丘市睢阳区是原审原告江文朝的住所地,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与江文朝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担保关系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刘性明 审判员 朱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