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管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4407404-5。 法定代表人张凤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方友,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志超,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 上诉人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方友不存在借贷和担保关系,且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永城市解放路54号,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管辖地法院,至于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属实体审查范围,不属管辖权的审查之列。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借据和上诉人出具的保证函均约定管辖法院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原审原告江方友住所地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故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江方友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和担保关系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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