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在新乡市凤泉区双坛路9点酒吧内,和朋友在该酒吧喝酒的李某某与酒吧服务员王某某因服务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鼻子打伤。2014年9月1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李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且出具谅解书。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某向我院表示被告人已赔偿到位,对被告人的行为也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作为被害人不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鸿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