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郭栋,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牛利霞,女,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少东。 被告季新明,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 被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宇,单位经理。 住所河南省荥阳市万山南路新310汽车南站。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 原告郭栋、牛利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季新明、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栋、牛利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少东、被告季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栋、牛利霞诉称:2014年3月26日13时10分,季新明驾驶豫AU3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与团结路交叉路口时,因未注意安全,文明驾驶,与郭栋驾驶豫GNL02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栋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季新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U3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登记车主是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季新明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20435元、机动车估价鉴定费104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3350元,交通费1410元,共计28235元。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14年9月12日,原告郭栋、牛利霞提出原、被告已经就机动车估价鉴定费104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3350元的诉讼请求和解并私下解决,因此书面提出申请撤回机动车估价鉴定费104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335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出由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赔偿的项目对车损赔偿的项目没有意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季新明辩称:事故发生后给公安交警部门交了20000元的押金,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 被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郭栋、牛利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235元,要求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与季新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栋、牛利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事故认定书1份。2、郭栋、季新明驾驶证各1份。3、豫GNL027号小型轿车行车证1份、豫AU3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1份。4、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6、鉴定费票据12份。7、拆检费票据40份、施救费票据10份、停车费票据57份。8、交通费票据141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季新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是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50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经过鉴定为28235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庭审质证时提出:对车损鉴定结论应当扣除5%的残值,交通费均是出租车,原告可以乘坐公交车,没有必要坐出租车,交通费认可500元,其他证据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停车费事故发生后应积极修车,不应长期停车扩大费用,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季新明在庭审质证时提出:有意见,费用应该保险公司承担,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也不承担,被告的车是在有保险的,出了事故应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栋、牛利霞提交的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是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处理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郭栋、季新明驾驶证各1份。3、豫GNL027号小型轿车行车证1份、豫AU3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1份。4、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事故时委托专业的评估单位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评估结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被告只是建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不申请重新鉴定。由于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票据12份。7、拆检费票据40份、施救费票据10份、停车费票据57份。因原告郭栋、牛利霞已经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证。8、交通费票据141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交通费认可500元,原告郭栋、牛利霞也同意交通费按500元计算,本院确认交通费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13时10分,季新明驾驶豫AU3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与团结路交叉路口时,与郭栋驾驶豫GNL02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后致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线杆和监控设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季新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U3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登记车主是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季新明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500000元。经过鉴定,本次事故郭栋、牛利霞的车损是20435元,产生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郭栋、牛利霞系夫妻关系,豫GNL02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牛利霞。 本院认为,季新明驾驶机动车与郭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季新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郭栋、牛利霞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季新明是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季新明造成的损害,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季新明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与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栋、牛利霞的损失为:车损20435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被告均同意按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均已经撤诉,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0935元,被告应当赔偿。首先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2500元。超出的部分:车损18435元,再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全部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与季新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栋、牛利霞25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栋、牛利霞18435元,合计20935元。 二、驳回原告郭栋、牛利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郭栋、牛利霞负担131元,被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