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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光丽,新乡市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光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甲与本村村民闫某某曾因村委会选举及老砖瓦厂拆迁问题产生过矛盾。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邢某甲看到村内张贴的有关其妻子作风问题的大字报,遂怀疑系闫某某所为。2012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甲伙同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闫某某家质问,双方在新乡市凤泉区闫某某家胡同口的一条南北路中段相遇后发生口角,进而互殴。邢某甲与闫某某相互厮打,侯某某亦持棍棒对闫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闫某某受伤。经鉴定,闫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邢某甲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传唤到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邢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闫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邢某甲赔偿被害人闫某某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50000元。赔偿到位后,被害人闫某某对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酌情就轻处理,量刑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告全体村民书、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曹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的证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三毛、黎晨、黎明、邢某某、黎平、黎平的弟弟的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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