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1252号 原告刘红喜,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仇科人,又名仇涛,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李英华,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刘红喜与被告仇科人、李英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向原告刘红喜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向被告仇科人、李英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郭雪梅、祁中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科人、李英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承建被告雨风小区13#楼主体施工工程,于2012年9月28日主体工程竣工,两年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结清下欠工程款及滞纳金137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被告在工人上访压力下支付现金50000元,剩余87000元二被告打下欠条,同时同意在农历2014年2月16日前结清,而原告于2月16日去结账时,被告无正当理由,相互推诿,拒绝结算,至今欠87000元及利息未给予结算,原告诉讼来院1、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87000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2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仇科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缺席。 庭前本院对其调查时称欠条是其书写,李英华签字同意支付,再等2-3个月时间别人还给我钱,我就给刘红喜。 被告李英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缺席。 原告刘红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仇科人(仇涛)欠原告刘红喜工程款87000元,至2014年农历2月16日结清。 庭审中二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始证据,是被告仇科人欠原告工程款时所书写的欠条,被告仇科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仇科人于2014年元月29日向原告刘红喜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刘红喜工程款87000元,至2014年农历2月16日结清。仇涛,2014年元月29日。”同日被告李英华在欠条上签字同意支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87000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26000元。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本案被告仇科人欠原告刘红喜工程款,有被告仇科人出具的欠款条,被告仇科人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由于原、被告之间书面约定至2014年农历2月16日(2014年3月16日)结清,被告逾期未结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英华系该工程的发包方,虽然不欠原告工程款,但在欠条上签字同意支付,被告李英华在欠付被告仇科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科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喜工程款87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仇科人逾期不偿还原告刘红喜工程款,由被告李英华在欠付被告仇科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仇科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兰 审判员 郭雪梅 审判员 祁中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