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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分局秦皇岛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分局秦皇岛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灵媚,虞城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豫NF4689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张路殡仪馆西时,撞在道路北侧树上,造成该车损坏,崔某某及乘车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程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辩护人许灵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豫NF468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张路殡仪馆西时,撞在道路北侧树上,造成该车损坏,崔某某及乘车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程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程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调解,崔某某赔偿程某甲32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50000元),并取得谅解;经虞城县稍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崔某某分别赔偿程某乙、程某9000元、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
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崔某某的身份情况,未发现其有违法行为纪录。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现场的概貌。
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崔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准驾车型为C1。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豫NF468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情况。
5.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程某、程某乙、程某甲、崔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
6.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程某乙、程某不配合做法医鉴定。
7.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2013年10月31日15时20分,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崔某某及乘车人已被送往医院,因此未能提取崔某某的血液并检测酒精含量。崔某某受伤后在虞城县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5日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2014年3月10日,程某甲的伤情鉴定为重伤,同年3月25日虞城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因崔某某外出打工,对其上网追逃。
8.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秦皇岛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秦皇岛市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5日,崔某某在秦皇岛市火车站被抓获,并羁押于该市看守所。
9.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2013年10月31日中午,我和崔某某、程某、程某乙在稍岗乡饭店吃过饭,后来崔某某开着面包车载着我和程某、程某乙到县城。下午3点多,由东向西行驶到火葬场西边时,崔某某开着车往南拐了一下后又行驶到路北侧,我听到一声响,然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时在医院里。当天中午我们四个人喝的有二斤多白酒,崔某某喝的有七八两酒,剩下的酒我们几个喝的。
10.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2013年10月31日下午3点多,我和程某甲、程某乘坐崔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虞城,车由东向西行驶,当时我喝多了,具体怎么发生的事故我不知道,我醒来后已在医院里。当天我们四人在稍岗乡饭店里吃的饭,共喝了有三斤白酒,崔某某喝的有七八两白酒,剩余的我们平均喝的。
1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来反映我驾驶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2013年10月31日下午3时许,我驾车从家载着程威、程某和程某甲到县城,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火葬场西边时,我前方有一辆两轮电动车,我往北躲,结果就出事了。具体怎么出的事我不知道。当天中午我喝的有半斤白酒。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程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甲、程某乙、程某无事故责任。
㈡辩护人许灵媚提交的证据
14.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①2013年11月27日,经虞城县稍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崔某某和程某、程某乙达成协议,崔某某分别赔偿二人30000元、9000元,并取得谅解。②程某甲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调解,崔某某赔偿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50000元),并取得谅解。
㈢本院调取的证据
15.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崔某某受伤住院后自愿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评析如下:证据7.11.15证明案发后崔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主动到虞城县公安局接受询问,有投案行为,但在开庭时,经询问,崔某某陈述是在侦查人员通知的情况下到案,故以上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崔某某系主动投案,证明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本案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关联,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崔某某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崔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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