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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监视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进入虞城县稍岗乡范庄村范某某家中,在其二楼卧室内的钱包里盗窃现金1100余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进入虞城县稍岗乡范庄村范某某家中,在其二楼卧室内的钱包里盗窃现金1100余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虞城县公安局将在孙某某家中搜查的300元现金予以扣押。
(三)收条,证明虞城县公安局将扣押的现金于2014年8月11日将100元返还给被害人范某某,200元退还给孙某某。
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三、被害人范某某陈述,我来报案,2014年8月2日21点左右,我放在二楼卧室床上钱包里的1100多元现金被盗了,我怀疑是孙某某去我家拿的,因为我妈妈说孙某某去我家了。
四、证人证言
(一)田某某证言,2014年8月2日21时左右,我儿子范某某家被盗,丢失现金1000元左右,我看到范集村的孙某某去他家了。
(二)李某某证言,证明因丈夫孙某某盗窃的事,田某某与范某某母子与2014年8月2日上午11点左右到其家中追讨丢失财物,并将1000元钱退还给范某某的事实。
五、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4年8月2日21时许,我到范某某家二楼西屋卧室内偷了大约1000元钱,并把其中的300元放在我家大门口北侧房间的鞋柜里了。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赃款全部退回,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傅玉杰
审 判 员  马钦建
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晓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