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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洪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6时许,在虞城县张集镇杨新寨村张某甲的代销点,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李某甲因打牌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陈某甲等人将李某甲打伤,致使其耳部等多处受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耳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额部、颧部、右眼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属于共同犯罪,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辩护人周洪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甲首先辱骂被告人陈某甲,对引发打架有一定过错;2.陈某甲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6时许,在虞城县张集镇杨新寨村张某甲代销点处,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李某甲因打牌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陈某甲等人将李某甲打伤,致使其耳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耳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损失1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无犯罪前科。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本案现场的概貌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锨的情况。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甲耳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24日,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人陈某乙在逃。
6.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1月10日16时30分左右,我和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在张某甲的代销点打麻将。玩了一会,李某乙走了,陈某甲接着参与打牌。玩了一把,陈某甲输给我10元钱,陈某甲结账后不玩了,我就说:“我×,你不玩接人家的牌干啥。”接着陈某甲就骂,我和他对骂,陈某乙(陈某甲的侄子)上来抓住我厮打,陈某甲、陈某丙、杜某某和我厮打在一起,他们往我脸上、身上乱打。我就跑到邻居李某乙家,我在李某乙家骂陈某乙,陈某乙听见了,抄起木板凳砸在我额头上,又用铁锹铲我的右手并拍我的头。
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今天下午16时30分左右,李某甲和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在张某甲的代销点打麻将,玩了一会李某乙走了,我就接着玩。打一把输给李某甲10元钱,我结了账以后不玩了,李某甲就说:“我×,你不玩接人家的牌干啥。”我说:“妈的个×我就是不玩了。”李某甲与我对骂,我用手指李某甲,他抓住我就打,我也还手打他,我被李某甲打倒在地。后来陈某乙过来了,李某甲还在李某乙家门口骂我,陈某乙就上去抓住李某甲厮打起来,后被拉开了。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3年1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在代销点处李某甲和陈某甲发生争执,被人拉开了,我就拉着李某甲去了李某乙家,陈某乙喊着他媳妇杜某某、堂兄陈某丁、堂叔陈某甲,又去李某乙家打李某甲,陈某乙从李某乙家掂了一把铁锨去打李某甲,铁锨头拍在李某甲的头上,陈某乙接着用铁锨去铲李某甲,李某甲用手一挡,手上被划了口子,这时候被人把铁锨夺走了,杜某某和陈某甲、陈某丁还往李某甲身上乱打乱跺。
9.证人李某丁的证言,2014年1月10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李某甲和李某乙、杨某某、陈某甲在俺家代销点打麻将。后来我看到李某甲和陈某甲倒在地上厮打,两人不时往对方脸上身上乱打,我就和陈某乙把他俩拉起来,李某甲被人拉到了李某乙的家门口。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1月10日下午3时许,我和李某甲、李某丙、杨某某在代销点打麻将。四点半左右,我有事出去,陈某甲就接替我继续打麻将。后来我看见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跑到我家的院子里扭打在了一起,我赶紧去拉架,头上不知道被谁用东西砸了一下。我当时看到陈某乙拿着一把铁锨乱拍,李某甲手里掂着一个板凳乱砸。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10日16时30分许,我和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在代销点打麻将。陈某甲输给李某甲10元钱,陈某甲结账后说没钱不玩了,李某甲就说:“日恁娘,你咋不玩了。”陈某戊就问:“你骂谁。”李某甲就说:“我骂陈某甲。”这时陈某甲把李某甲扑倒,李某甲的脸磕在玻璃门上,当时就流血了,他俩倒在地上还不时往对方身上打,我和李某丙赶紧把陈某甲拉起来,陈某乙一边拉偏架一边打李某甲,李某甲掂了一个板凳准备砸陈某甲,被我夺了过来,陈某乙跑到代销点外面拿铁锨被我夺了过来。后来我就离开了。
1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当时我和陈某甲、杨某某、李某甲一块打牌,陈某甲输给李某甲10元钱。陈某甲说没钱不玩了。李某甲就说:“日恁娘,你为啥不玩了。”这时陈某甲和李某甲厮打,我和杨某某就开始拉架,陈某甲的侄子陈某乙也进屋开始拉架,不让他俩再打了,然后我就走了。
13.证人陈某丁的证言,我和陈某乙听见有人喊打架,到代销点后看到李某甲压在陈某甲的身上,我和陈某乙就过去把他们拉了起来。然后我就离开了。
1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当时我看见李某甲和陈某乙打在一起,李某乙拉架,李某甲拿了个板凳砸陈某乙,但是却砸在了李某乙后脑部,陈某乙和李某甲也不打了。
1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1月10日16时,在代销点打牌时,陈某甲说不玩了,李某甲说:“日你娘,你不玩接人家牌干啥。”一直骂了两三句,陈某甲与他对骂,然后双方就厮打在一起,陈某乙到后就开始拉李某甲,后来我看到李某甲额头有血,李某甲又和陈某乙对骂了起来。然后我就回家了。
16.证人陈某戊的证言,2014年1月10日下午4点左右,陈某甲和李某甲因为打牌发生争执,两个人相互谩骂对方。李某甲抓住陈某甲摁倒在地,用拳头不停地往陈某甲头上和脸上打,陈某甲用拳头击打李某甲的脸还击,我和陈某乙、陈某丁等人把李某甲、陈某甲拉开,李某甲不停地骂陈某乙。后来李某甲到了李某乙家,陈某甲和陈某乙骂着撵到了李某乙家。我在李某乙家大门旁边看到陈某甲、陈某乙和李某甲厮打在一起。
17.证人谢某某(虞城县人民医院创伤外科医师)的证言,李某甲是2014年1月10日19时许入院治疗,当时他左额部有伤。第二天李某甲作的耳膜镜,结果是耳膜穿孔。
㈡被告人陈某甲提交的证据
1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证明经本院调解,陈某甲赔偿李某甲损失1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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