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杰,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羁押。于2014年4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杰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杰及其辩护人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永杰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自己能在虞城县城郊乡虞营路绿岛KTV对面开发房地产,并且能买到便宜房子为由,骗取张某甲购房款13万元,骗取卢某甲购房款10万元,骗取张某乙购房款5万元。所得钱财被其还账和挥霍。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永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永杰辩称,自己投资入股参与了李某甲等人开发的房地产,是在李某甲的授意下给张某甲打的收条,钱给了李某甲,张某甲自己也给李某甲4万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永杰被李某甲蒙骗上当而触犯了法律,系从犯,对杨永杰应从轻处罚;2.犯罪数额应当为27万元,而不是28万元;3.被告人杨永杰没有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且系自首,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可酌情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永杰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自己能在虞城县城郊乡虞营路绿岛KTV对面开发房地产,并且能买到便宜房子为由,骗取张某甲购房款13万元,于2013年1月13日退还1万元,骗取卢某甲购房款10万元,骗取张某乙购房款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永杰的身份情况。 2.协议书二份、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26日杨永杰收到卢某甲定房款100000元;2012年1月29日杨永杰收到张某丁定房款130000元;2012年2月13日杨永杰欠张某丙现金50000元。 3.虞城县公安局证明,证明李某甲与李某甲系同一人,李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4.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杨永杰系自动投案。2014年4月1日至4月6日杨永杰被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看守所。 5.虞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虞城县公安局多次去葛某某的住处均未找到葛某某,经电话联系,葛某某声称在新疆,现无法调取其证言。 6.虞城县财政局收款收据,证明2011年11月6日虞城县财政局收到孙某甲(河南商安置业有限公司)现金700000元。 7.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乙、卢某甲分别混杂辨认,辨认出李洪磊是与杨永杰一块去诈骗的人。 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杨永杰、李某甲到我家找我爸张某甲,当时我舅舅卢某甲也在场。杨永杰、李某甲说要在虞营路绿岛KTV对面开发房子,问我父亲要房子不,说房子便宜,如果不要房子,拿给他们的定房款给2分的利息,当时卢某甲和我父亲都说要一套。接着他们开车拉着我、张某甲、卢某甲到虞营路绿岛KTV对面,他们两个说买下了那块地,等过了年元月2日就开工盖房子,并指着一块水泥地说这地方盖售楼中心。过了几天,我和张某甲、杨永杰、李某甲到虞城县小学路西头的邮政储蓄,我给杨永杰汇款49900元,又给杨永杰100元的现金,一共是50000元。又过了十来天,我和张某甲、李某甲三人到裴某某家,向他要回了欠我们的30000元,在李某甲的家里交给了他。我们看过盖房子的地皮后,杨永杰给卢某甲打了100000元的欠条,卢某甲回浙江后一个月才把90000元钱汇给我父亲,我父亲分两次给了杨永杰、李某甲。还有10000元是从我姥爷卢某乙那里拿的。杨永杰他们根本没在绿岛KTV那里盖房子,那里的地皮人家根本没卖,现在人都找不到了。 9.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和张某戌、孙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准备在虞营路绿岛KTV对面开发房地产。2011年4月孙某甲说县财政局让交70万元定金,我们几个凑够70万元交给了县财政,李某甲交了20万元。过了几个月县财政局让每亩交80万元才能开发,我们没有那么多钱,就把70万元让县财政局给退了回来。杨永杰没有参与开发,我也不知道他用准备开发的地皮收房款的事。 10.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我和张某戌、孙新运、李某乙、李某甲五个准备在虞营路绿岛KTV对面开发房地产,我们给县财政局交了70万元的定金,等过了几个月,我们都拿不出钱了,2012年农历元月份我们没有那么多资金,决定不开发了,当时说这事时我们五人都在场。2012年10月份我们把70万元要了回来。把各自的钱都退了,李某甲兑的20万元,李某甲让退给一个叫刘某的人,他是担保公司的。杨永杰没有参与开发这事。我不知道杨永杰收房款的事。他收的钱也没有交给我们。 11.证人张某戌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孙某甲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丈夫李某甲开发房地产的事我不知道,我也没有见过张某甲、杨永杰给过李洪磊钱,李洪磊也没有给过我50000元钱。张某甲也没有到过我们家要过账。 1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份杨永杰、李某甲给我说他们准备在虞营路交叉路口绿岛KTV对面开发房地产,地皮已经买下了,马上动工。过了几天,我和儿子张某丁、杨永杰三人在虞城县小学路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给杨永杰转账5万元,杨永杰给打了收条,过了十来天,我和张某丁、李某甲到裴某某家要回了裴某某欠我的3万元钱,到了李某甲家我把3万元给了他,当时李某甲的妻子也在场。又过了一个星期,杨永杰开车拉着我到虞城县西转盘西北角的农村信用社,我从卡里取了4万元给了他。最后一次给他钱是在杨永杰的小媳妇家,当时有我、杨永杰、李某甲,我直接给杨永杰7400元,四次我一共给杨永杰、李某甲127400元,杨永杰给我打了一个13万元的条子。过了年后,杨永杰和李某甲一直问我有要房子的吗?我给内弟卢某甲说了这事,卢某甲从浙江回来,我们见面后,杨永杰、李某甲说先给卢某甲打条子,杨永杰给卢某甲打了10万元的条子,2013年3月,卢某甲把钱汇过来9万元,我分两次给了杨永杰,从我岳父卢某乙那儿拿来的1万元交给了李某甲。2013年3月份我给我侄女张某乙说有便宜房子,张某乙想要一套。我和杨永杰、李某甲三人开车到商丘光彩大市场,杨永杰告诉张某乙他在虞营路开发房子,如果现在交定金买房子便宜,如果不想要房子给2分的利息,张某乙交给了李某甲5万元钱,杨永杰给她打了收款条。我们三人走到商丘的一个地方,李某甲把这5万元交给了葛某某。葛某某是李某甲的朋友,李洪磊、杨永杰他们两人说葛某某是一个大开发商,给他这5万元钱是让他给跑路子的,卢某甲汇的钱其中的4万元也是我们三人给了葛某某。 1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份,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杨永杰、李某甲在虞营路上开发房子,问我要不,我说要一套。2012年2月13日上午,张某甲、杨永杰、李某甲三人到商丘光彩大市场找我,让我交定金,我取来5万元钱交给了李某甲,杨永杰非要给我打条子,他打的条子把我的名字写错了,我叫张某乙,他写成张某丙了。 15.被害人卢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农历12月份,张某甲打电话说他朋友杨永杰、李某甲在虞城县虞营路绿岛KTV对面开发房子,在张某甲家里,杨永杰、李某甲说他们开发房子,先交定金10万元能便宜,如果不想要房子按2分的利息还钱,他们说完,杨永杰开车拉着我们到虞营路绿岛KTV旁边的一片空地,他们两个说这片空地是他们买的地皮,过了年初二就动工,然后他们又让我看了一片打好的水泥地,说在那里盖售楼中心,当时我说要一套,但现在没钱,等回到浙江后汇钱给他们,杨永杰当即给我打了一个购房协议,协议内容是“今收到卢某甲十万元订房款,每平米1900元,完工后不要房按月息2%付息”。回浙江后我告诉张某甲我爸卢某乙那里有1万元,让他先拿给他们,我分三次汇给张某甲9万元。张某甲怎么给的杨永杰、李某甲的我不知道。 16.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10月份,我与张某戌、孙新运、孙某甲、李某乙合伙开发房子,杨永杰听说开发房子非要参股,孙某甲不让杨永杰参股,杨永杰在我这里算一股,我同意了。我们向财政局交了70万元的押金,有杨永杰的20万元,2012年10月份财政局退给杨永杰了。我和杨永杰一起去商丘光彩大市场张某甲的侄女那里拿了5万元,事后,杨永杰把钱给葛某某了;还有一次是张某甲到我家给了我2万元,我把钱汇到杨永杰、葛某某他们两个不知谁的账户上了。 17.被告人杨永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是来投案的。李某甲、孙某甲、孙某运、张某戌、李某乙他们五人合伙开发房地产。2011年11月份李某甲找到我说我们两人算一股,现在手续已经跑好了,可以动工了。我用房产证抵押贷了20万元。我们总共交给财政局70万元,交过钱后,准备在绿岛对面盖售楼处,建委不让盖。李某甲找到我说让兑钱,我们找到张某甲,李某甲让张某甲给我们点钱,算预交房款,我们给他房子,如果不要房子,我们给他2分的利息。2012年元月份至二月份期间,第一次张某甲在虞城县交警大队南旁邮政储蓄给我转了48000元扣掉200元的手续费,算50000元,第二天,李某甲和我一起把48000元取走了,李某甲把钱还了贷款;第二次,我和张某甲、李某甲在漓江小区旁边的信用社取了5万元,李某甲在他的饭店里给了他的妻子;第三次,我和张某甲在漓江小区旁边的信用社取了5万元,当天天快黑时,我和张某甲、李某甲三人把钱送给了葛某某;第四次,李某甲让我向张某甲要钱,李某甲和张某甲到裴某某家里拿了3万元;第五次是张某甲从他岳父那里拿了1万元交给了李某甲;第六次是我和李某甲、张某甲到张某乙的店铺,李某甲给张某乙说我们搞房地产开发,能给他便宜房子,我给张某乙打了5万元的条子,张某乙取了钱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把钱给了葛某某;第七次是李某甲和我到虞城县人民医院,李某甲问张某甲要了9800元钱;第八次是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张某甲给了我28600元,我给张某甲算3万元,分两次让李某甲取走了。 (二)被告人杨永杰提交的证据 18.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1月13日张合须替张某甲代收现金人民币1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13即张某甲的陈述中,显示的2013年3月份,卢某甲把钱汇过来9万元和2013年3月份其给侄女张某乙说有便宜房子,根据相关书证,两处时间应当认定为2012年3月份。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永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杨永杰的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永杰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积极参与,并非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杨永杰多次诈骗,不符合初犯、偶犯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杨永杰系从犯、初犯、偶犯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杨永杰诈骗次数多、数额巨大,且没有退赃,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杨永杰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永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