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吴留成,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古建,男,78岁,汉族,农民。 原告吴留成与被告吴古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吴留成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程安营、代理审判员赵鹏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留成、被告吴古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留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承包地相邻,被告在其耕地上栽种杨树,现已长大成材,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庄稼成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被告置之不理,现起诉被告要求排除妨害。 被告吴古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开庭时辩称,同意清除树木,但要求被告东边吴富贵的树木也必须清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吴留成要求被告吴古建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吴留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承包证一份,证明原告地块的情况;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的树木对原告的庄稼造成了影响。 被告吴古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地块是1.46亩,不是1.5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为杨集镇谢庄村村民,在谢庄村东各有一块承包地,地块相邻,原告的地块在被告的地块西边,被告在其耕地上栽种了23棵树,在原告地块东边15棵、南边3棵、西边5棵,现树木已长大成材,对原告的庄稼成长造成了严重影响。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为杨集镇谢庄村村民,都享有依法使用各自承包土地的权利,但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作为承包土地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吴古建在原告吴留成承包土地周围栽种的树木,已经对原告正常种植农作物造成了严重影响,况且被告吴古建栽种的树木大都已经成材,从有利于双方农业生产的情况,被告应当将对原告地块有影响的树木刨除,排除妨碍,对原告地块南边的三颗树木,因离原告的地块相对较远,且相隔一条小路,可不予刨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古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杨集镇谢庄村东原告吴留成承包地东边15棵、西边5棵树木刨除,排除对原告吴留成承包地的妨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古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审 判 员 程安营 代理审判员 赵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