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638号 原告邸先利,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昕昕,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被告石宗山,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龙,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市委东门。 负责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邸先利与被告石昕昕、石宗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4年8月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郭雪梅、赵进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石昕昕、石宗山委托代理人王思林、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石昕昕驾驶登记在石宗山名下的豫NJJ687号小型轿车行驶到骆通线虞城县营廓镇大陈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精神补偿金等共计1000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数额变更为121935元。 被告石昕昕、石宗山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口头辩称,1、公司前期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扣除;2、如被告石昕昕合法驾驶,不存在免责情况,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1935元的损失其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有:1、原告邸先利身份证一份。证明对象:原告邸先利具有主体资格,其1959年6月出生;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对象:⑴具体的交通事故事实,⑵原告无责任,被告石昕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1份18页、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医疗费、检查费各1份。证明对象:原告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69897.78元,检查费28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各1份。证明对象:(1)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8000元;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对象: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票据82张。证明对象:原告支付交通费820元;7、物损鉴定书及评估费用。证明对象:原告东方红三轮摩托车经估价鉴定车辆损失总价值为1220元,评估费用120元。 被告石昕昕、石宗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1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JJ6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支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费用35741.2元。3、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合法经营、合法驾驶。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转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26日保险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昕昕、石宗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7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石昕昕、石宗山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行驶证未按年审,要求提供原件,如未按年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石昕昕、石宗山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不包括被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241.2元;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石昕昕、石宗山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3中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鉴定伤残实际支付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交通费票据,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6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评估车辆的实际损失及评估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石昕昕、石宗山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称行驶证未按年审,要求提供原件,如未按年审,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被告石昕昕、石宗山提交的行驶证年审至2014年2月28日,发生事故时间为2014年3月2日,发生事故的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然发生事故时车辆年审已超期,但交强险责任免责条款不包含行驶证未按时年检的情况,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石昕昕、石宗山均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石昕昕驾驶被告石宗山所有的豫NJJ68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骆通线虞城县营廓镇大陈庄,与前方同方向邸先利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邸先利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第03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昕昕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邸先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邸先利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9897.78元、交通费600元,被告石昕昕、石宗山以事故押金通过虞城县交警队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押金9800元、原告认可亲属陈黎明收到被告石昕昕、石宗山现金3200元,共计33000元。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241.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含在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2014年3月12日,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邸先利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邸先利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22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1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2日,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邸先利目前之状况构成八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约合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石宗山为本案事故车辆豫NJJ68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1月14日,被告石宗山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豫NJJ687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邸先利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涉及本案,原告邸先利因与被告石昕昕驾驶的豫NJJ68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界定的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0177.78元(69897.78元+280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541.13元(24457元/年÷365天×23天);4、误工费6633.54元(24457元/年÷365天×9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6、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7、交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车辆损失费1220元;11、车损评估费120元。以上合计共155524.49元。鉴定费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事故车辆豫NJJ6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4626.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费1220元。以上合计75846.71元(85846.71元-10000元)。被告石昕昕、石宗山没有提供二者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医疗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557.78元,由被告石昕昕、石宗山共同赔偿。被告石昕昕、石宗山应再赔偿原告损失36557.78元(69557.78元-33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评估费120元由被告石昕昕、石宗山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邸先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共计75846.71元; 二、被告石昕昕、石宗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邸先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6557.78元; 三、驳回原告邸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元,保全费320元,合计3059元,由原告邸先利负担516元,被告石昕昕、石宗山负担2543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评估费120元,由被告石昕昕、石宗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39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长 马新兰 审判员 郭雪梅 审判员 赵进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