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刘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允才、武振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尚贤,虞城县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允才、武振平,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尚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7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开庭时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3、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婚前及婚后子女情况。 被告薛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7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儿刘妍倩,现随原告刘某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个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虽然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