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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振东与李高峰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35号 原告:何振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鹏涛,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高峰,男,汉族。 原告何振东与被告李高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35号
原告:何振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鹏涛,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高峰,男,汉族。
原告何振东与被告李高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培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高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振东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以给原告办驾驶证为由从原告处拿走5000元,约定半年办不好驾驶证退还。半年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办成驾驶证,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2014年8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8月16日还清欠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李高峰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后,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何振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高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000元。
被告李高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李高峰欠原告款5000元的事实存在,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23日被告李高峰在原告处拿走现金5000元用于为原告办驾驶证,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因办证欠何振东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办证并收取原告的费用,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不能处理委托事务,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5000元费用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何振东现金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培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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