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周洪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豫NB783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虞城县大侯乡营盘村西城农线69KM+900M处,将侧翻倒地在公路上两轮电动车驾驶人李某某及该两轮电动车碾轧,造成两轮电动车损坏,李某某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杨某某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②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谅解;③被害人是先发生事故后再发生的交通事故,并获得赔偿;④杨某某系初犯,无前科。综上,提出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豫NB783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虞城县大侯乡营盘村西城农线69KM+900M处,将侧翻倒地在公路上两轮电动车驾驶人李某某及该两轮电动车碾轧,造成两轮电动车损坏,李某某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杨某某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经虞城县大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某甲(在建加油站方)赔偿被害人亲属40000元;2014年9月12日经本院调解,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5000元,车辆保险赔偿由被害方起诉保险公司,被害人亲属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2月26日,我驾车从山东省嘉祥到夏邑郭庄送白灰,大概晚上十点钟左右,由西向东经过虞城营盘西边时,当时我看见地上有一团散乱的东西,我也没有注意直接轧过去了,过去以后我听到我车下有东西响,往前开了有二三十米我把车停下来,我发现车底下有一辆两轮车,我就从车尾把车拉了出来,并看到一个人没有头,报警就走了。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晚上9点钟,我和李某某一起从花寺服装厂下班回家,我们骑电动车相隔有四五十米远。当走到营盘西边一个正在建的加油站门口时,李某某轧在路南边一个树根上后,往北一拐摔倒在路中间南边,我就赶紧停下车救她,并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就拉李某某,电动车在她身上压着,我没有拉动,我就赶紧上她家去喊人。李某某家没人,我就喊了她的邻居,我又骑着电动车回到现场,看到两轮电动车没有了,李某某的头被轧的没有了,现场一片血,我就赶紧打了“110”电话,后来李某某的邻居就到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晚上9点多钟,我驾驶辽C4710T号重型半挂车载着韩某某,从西向东行驶到虞城县城东边,我前面有辆同方向行驶的面包车停了下来,我也跟着停下来,对面过来很多车。大概停了有二三分钟,我前面的那辆面包车往北绕了一下后就往前去了,我发现有一辆两轮电动车倒在路南侧,一个人倒在电动车东边头南脚北,电动车也是头南尾北,我就饶过去了,韩某某说是个女的,我没有停车。 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我和杨某某各驾车从山东省嘉祥到夏邑郭庄送白灰,大概晚上九点钟,由西向东经过虞城营盘西边时,杨某某的车在前面,我们都正常行驶在道路南侧,杨某某的车驶过去后,我发现地上有一个像黑色垃圾袋一样的东西,我赶紧往北躲过去,我看见杨某某的车后桥下面挂住一个东西,往前没有行驶多远,他把车停了下来,我也停车,他从车后拉出一个东西,我俩就走了。后来到夏邑郭庄我问他,他说轧住一个车,没说轧住人了。 6.证人王某甲、蒋慧建的证言,证明在建出事加油站的施工情况。 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上午12点左右,我从虞城县城回家,由西向东行驶到营盘西边路南新建的加油站门口时,加油站门口从东向西整个南侧人行道路上放着石子、砖头和树根,晚上营盘东街的一个妇女轧住加油站门口的树根出车祸了。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8.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取得C3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信息的有关情况。 9.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证明⑴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⑵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概貌。 11.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某某系钝性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2.补充侦查报告书、破案报告,证明案件补充侦查及侦破经过。 13.光盘一张,证明案发时间段经过事故现场的车辆的卡口照片。 14.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经虞城县大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建加油站所有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5.本院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105000元(不包括车辆交强险)。被害方表示谅解。杨某某遵纪守法,一贯表现良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又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侯文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