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刘集乡街西头时,与相对方向丁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刘集乡街西头时,与相对方向丁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被害 人丁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胡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胡某某有驾驶证。 3.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丁某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至严重颅脑损伤引起的脑疝而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无事故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21日上午8点多钟,我从乔集屠宰厂回家,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刘集西头时,道路北侧路面有凹沟,我绕道到南侧,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在一起,我俩都摔倒路上受伤了,我报了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侯文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