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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14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NCB82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稍岗乡邢楼村南地时,与同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某驾车逃逸。经商丘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虞城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系初犯,且属于过失犯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4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NCB82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稍岗乡邢楼村南地时,与同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某驾车逃逸。经商丘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虞城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从赔偿费用中去除50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外,另行赔偿被害方4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有证驾驶及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三)抓获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到虞城县交警大队投案的有关情况。
(四)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无犯罪前科行为。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二、鉴定意见。
(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二)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车辆碰撞痕迹相吻合。
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四、证人付某某证,我家有一辆豫NCB823号捷达轿车,平时都是我丈夫陈某某开。2014年1月12日晚上他没有回家,他说他去修车,怕我担心,也没有给我说发生交通事故了。
五、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1月12日下午2点多钟,我驾驶着三轮电动车行驶至邢楼南地时,被车从后面撞住,我被撞伤了。
六、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在2014年1月12日14时30分许,我驾驶豫NCB82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稍岗乡邢楼村南地时,撞住一辆同方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骑车的妇女受伤了,我没有抢救伤者也没有报警就开车走了。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某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陈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傅玉杰
审 判 员  马钦建
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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