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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玉臣与石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35号 原告吴玉臣,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石建华,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玉臣诉被告石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石建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35号
原告吴玉臣,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石建华,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玉臣诉被告石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石建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勤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玉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臣诉称,原、被告两年前有生意往来,当时被告多次赊欠原告气筒去外地销售,2012年10月8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680元,经双方共同确认后并签字。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一拖至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欠原告货款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建华未答辩。
原告吴玉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销货清单1份。证明对象:被告购买原告气筒,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680元。
被告石建华接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时,被告石建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证据材料均为原始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在接到原告起诉后未明确对欠款事实表示异议,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气筒,2012年10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销货清单证明一份。销货清单写明:“2012年10月8日,上欠940元。35气筒20件×30,单价6,共计3600,45气筒3件×20,单价11.共计660,高压3件×20,单价8,共计480,未付4740元,石建华。”根据该销售清单显示被告欠原告气筒货款共计568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气筒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680元,有销售清单为证,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玉臣货款5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石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