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法民一金初字第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住所地虞城县漓江路中段66号。 负责人刘安全,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团结、李宪刚,资产保全部职员。 被告刘其兴,男。 被告刘辈,女。 被告谢周亚,男。 被告罗文旗,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与被告刘其兴、刘辈、谢周亚、罗文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团结、李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其兴、刘辈、谢周亚、罗文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刘其兴、刘辈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谢周亚、罗文旗提供联保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部分借款,下欠60489.32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60489.32元及利息。2、四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其兴、刘辈、谢周亚、罗文旗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被告的身份信息;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据4、商户联保协议及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上述四份证据证明:⑴、被告刘其兴、刘辈在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⑵、该借款由被告谢周亚、罗文旗进行担保。⑶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部分借款,下欠60489.32元本金及利息未还。 被告刘其兴、刘辈、谢周亚、罗文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1日,被告刘其兴、谢周亚、罗文旗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三人推选刘其兴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刘其兴、刘辈与原告签订10万元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谢周亚、罗文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部分借款,现下欠60489.32元及利息未偿。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1日被告刘其兴、谢周亚、罗文旗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2013年7月21日被告刘其兴、刘辈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其兴、刘辈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谢周亚、罗文旗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刘其兴、刘辈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周亚、罗文旗进行的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其兴、刘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借款60489.32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谢周亚、罗文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刘其兴、刘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仲秋 审 判 员 陈金华 人民陪审员 郭义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