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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学奎与吴学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吴学奎,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学军,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吴学奎,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学军,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学奎与被告吴学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安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奎的委托代理人刘贵理、被告吴学军、被告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乔集乡刘楼村委会将集体土地5.32亩发包给其耕种。2010年春,被告吴学军因其妻出走,认为与原告有关,就找原告家闹事,原告及家人外出打工,5.32亩土地被吴学军侵占,现双方因土地使用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2009年3月份,原告吴学奎将被告的妻子李红霞拐骗到江苏丰县,被告在打听到妻子的消息后,准备对原告的行为进行控告,原告怕受到法律制裁,就托中间人吴雪景、吴雪云等进行调解,原告答应责任田由被告耕种,并以此作为补偿。2014年5月,原告又通过中间人提出,愿意补偿被告10万元,但被告最终并没有得到该款项,故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学奎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1998年8月份,虞城县乔集乡刘楼村委会将5.32亩集体土地发包给原告耕种,原告对此享有承包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除了土地经营权证书,还应当附有土地承包合同,两者结合才能作为一份完整的证据。
被告向法庭申请3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吴雪云证实,知道被告吴学军种了原告吴学奎的土地,是因为吴学军的妻子离家出走的事情;证人吴雪景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自己参与过调解,当时原告方的调解人说过给被告10万元补偿,但后来没有实际给付;证人吴付全证实,原、被告因为被告妻子出走的事情发生的纠纷,原告曾准备出10万元把地要回去,但后来没有调解成功。
原告对3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3名证人均不能证实原告同意给付被告10万元的事实,且3名证人与被告有近亲关系,即便被告认为是原告拐骗了其妻子,被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与原告的土地无关,不该侵占原告的土地。
经庭审,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书系行政机关统一颁发的承包土地的书面凭证,在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3名证人,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3名证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意见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对3名证人关于土地使用现状和纠纷调解过程的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时,虞城县乔集乡刘楼村委会将5.32亩责任田发包给原告耕种(村西南地5亩,四至:东邻吴学迷,西邻任军民,南北邻路;村东0.32亩,四至:东邻吴学军,西邻吴学争,南北邻路),并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2010年春,因吴学军的妻子离家出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及家人举家外出,原告的5.32亩土地由被告吴学军耕种,双方因土地的返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承包的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生活资料,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取消其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经营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吴学奎所主张的5.32亩土地,是在1998年经村委会发包后而取得的经营权,虽然自2010年以来原告及家人没有实际耕种,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因此而丧失,被告吴学军未经原告同意耕种争议的土地,妨害了原告对该权利的行使,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要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属于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被告辩称耕种土地系经过原告的同意,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学军应对原告吴学奎的5.32亩承包土地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吴学奎承包经营;
驳回原告吴学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安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冯 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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