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2014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发现漏罪,被虞城县公安局从监狱押回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甄某某(另案处理)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将虞城县乔集乡侯楼村村民段某某家5只山羊盗走。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5只山羊价值为2576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系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甄某某(另案处理)采取挖墙入户的手段,将虞城县乔集乡侯楼村村民段某某家5只山羊盗走。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5只山羊价值为257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家共养了六只山羊,两只成年母羊,四只羊羔,2013年农历3、4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我听见羊叫,我起床去看,发现只剩一只羊羔,其余两只母羊、三只羊羔都不见了,堂屋西墙被人挖了一个洞。 2.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3月初,周某某给我说去偷羊,我就同意了,我们一起偷了几次羊。1.在说了这事没两天,我和周某某一起骑着他的两轮摩托车到杨集楚孙楼,先到庄西头的一家没有院墙的人家,当时周某某在外边把风,我进去牵出来一只羊。接着我们向东走到一户人家,这家院墙南边是一条东西大沟,我们偷了两只羊,一只大母羊和一只小羊。我们从这家北边东西路上向东北方向走,到了一家门外,我翻墙进到院子里把一只老母羊从墙头上递出来给周某某后就用摩托车驮着羊回家了;2.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某来到乔集乡烟云寺西南二里路左右的一个庄里的一户人家挖洞偷了三只羊,一只大羊两只小羊;3.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某骑摩托车从烟云寺向南走了几里路,我估计是乔集乡的大街正南,我们在一户人家偷了三只羊;4.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某骑着摩托车在乔集乡六庄向南几里路,再往西第一个庄,我们偷了二只羊;5.2013年5、6月份,我和周某某、甄某某三个人一起到乔集乡六庄村西边的一个庄偷了五只羊,两只大羊、三只小羊,是周某某在这家的西北角挖洞,我和周某某进去把羊牵出来的,装车后我们就回去了。 3.同案人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就参与一次和李某某、周某某一起偷羊。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周某某问我去干活不,意思是去偷羊,我就同意了,到了晚上,我和周某某、李某某开着李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来到乔集乡六庄村西边的一个庄,来到庄南头一家的西墙,周某某在墙上挖了一个洞,李某某和周某某进去,从里边牵出来五只羊,其中有两只大的母羊、三只很小的小羊,装车后我们就回家了。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甄某某开着李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一起到乔集乡六庄村附近的一个庄去偷羊,那天晚上大约十一、二点了,我们在一户人家的西墙挖了一个洞,李某某进去往外弄羊,我和甄某某在洞口望风,我们一共从这家偷出来五只羊,两只大的、三只小的,装车后就回家了。 5.户籍证明,证明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7.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窃羊的价值共计2576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了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周某某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以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根据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判犯盗窃罪所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