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沙某翻墙进入本村村民沙良善家中,割断沙某善堂屋东间防盗窗后,从其家盗走空调室内机、电工工具、电饭锅、大管钳、煤气罐、大米、火腿肠、色拉油、铜线等物品,其中一台电视机拆开后未盗走。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物品价值为133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沙某善。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证人沙振林、沙良全证言、被害人沙良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沙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退回,酌情从轻处罚;入户盗窃,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马钦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清华 |